(2012)嘉善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顾亚娟与邱文南、邱国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亚娟,邱文南,邱国栋,浙江奥群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奥群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920号原告:顾亚娟。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方进娉。被告:邱文南。委托代理人:华杏芬、朱华。被告:邱国栋。委托代理人:华杏芬、朱华。被告:浙江奥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文南。委托代理人:华杏芬、朱华。被告:浙江奥群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国栋。委托代理人:华杏芬、朱华。原告顾亚娟与被告邱文南、邱国栋、浙江奥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群纺织)、浙江奥群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群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祖国宏、张志明组成合议��,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1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亚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被告邱文南、邱国栋、奥群纺织、奥群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华杏芬、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亚娟起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邱文南、邱国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息于2011年9月7日前归还,出借人实际出借的数额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时还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则借款人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8000000元汇付给被告邱文南。被告奥群纺织、奥群大酒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表明愿对被告邱文南、邱国栋的上述还款义务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四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四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文南、邱国栋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支付利息1626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同期年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邱文南、邱国栋承担原告为是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3000元;3、被告奥群纺织对被告邱文南、邱国栋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奥群大酒店对被告邱文南、邱国栋的上述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顾亚娟身份证、被告邱文南、邱国栋身份证、被告奥��纺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奥群大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8月8日8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壹份、借款凭证壹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贰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出借8000000元款项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贰份,证明奥群大酒店、奥群纺织对外担保经过了公司最大股东同意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壹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3000元的事实;5、2011年6月8日、8月8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网银转账凭证各壹份,证明在2011年6月8日邱文南、姚美凤向顾亚娟借款5000000元、以及2011年8月8日邱文南、邱国栋向顾亚娟借款5000000元事实,并由本案被告奥群纺织、奥群大酒店担保。被告邱文南、邱国栋、奥群纺织、奥群大酒店答辩称:被告邱文南已经将本案的���款还清,被告奥群纺织、奥群大酒店的担保行为无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文南、奥群纺织、奥群大酒店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伍份,证明被告邱文南在向原告借款后累计偿还7988000元,其中2011年8月8日归还了5780000元,同年8月11日归还了8400元,同年9月9日归还1095600元,同年10月27日归还104000元,同年的10月20日归还了1000000元的事实;2、奥群大酒店公司基本情况壹份,证明该公司的股东是姚美凤和邱国栋两人的事实;3、奥群纺织的公司章程壹份,证明该公司的股东是奥群服饰有限公司和奥泰投资(香港)有限公司的事实;4、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15日邱文南转账支付顾亚娟的业务回单各壹份,证明2011年6月8日的借款5000000元,被告当天就归还了300000元,因此实际借款金额应以4700000元为准以及2011��7月15日邱文南归还2011年6月8日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被告奥群纺织、奥群大酒店虽盖了担保章,但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担保无效;证据4的代理费实际支付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盖章虽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但真实、合法,且被告现已部分变更诉请,要求二公司分别承担连带、过错赔偿责任,故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证据4被告已出示了发票,应认定为已给付代理费,此证据予以采纳,证据5既真实、合法,又与全案的处理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邱文南于2011年8月8日支付的5780000元实际上是归还2011年6月8日的邱文南向顾亚娟借款的5000000元及其利息,与本次借款无关。另外的四张汇款凭证,视为归还2011年8月8日总计1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依法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且被告举证的所有还款,有的早于本案借款,有的晚于本案借款,被告自己也无法证明以上款项用于归还本案中的借款,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将被告举证1、4中的还款全部认定为用于归还2011年6月8日(5000000元借款)及原告未起诉的2011年8月8日(5000000元借款)二个借款合同中的本、息(因被告的所有还款总和小于2011年6月8日、原告未起诉的2011年8月8日二个借款合同的本金),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无法证明与��案的关联性,且还款明显在本案借款之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8日,原告顾亚娟与被告邱文南、邱国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逾期按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80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付给被告邱文南,被告邱文南、邱国栋当天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已收到800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3000元;被告奥群纺织、奥群大酒店自愿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并与原告顾亚娟约定保证范围包含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需费用(含律师费);被告奥群纺织的股东构成是浙江奥群服饰有限公司占股20%,奥泰投资(香港)有限公司占股80%,邱国栋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奥群大酒店的股东构成是姚美凤占股40%,邱国栋占股60%���另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顾亚娟与被告邱文南、案外人姚美凤签订了一份5000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无担保人,此合同原告未起诉;2011年8月8日,原告顾亚娟与被告邱文南、邱国栋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且均有被告奥群纺织、奥群大酒店担保,此借款合同原告未起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逾期按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分别为二个月,合同也约定了保证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顾亚娟与被告邱文南、邱国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已在2011年6月8日、7月15日各��还300000元,还在2011年8月8日至10月20日又归还7988000元,本院认定归还的款项予以抵充2011年6月8日5000000元借款及原告未起诉的2011年8月8日的5000000借款的本、息,这有利减少原、被告间的诉累,节约成本,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还款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被告例举的还款均不应在本案中抵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邱文南、邱国栋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顾亚娟与被告奥群纺织、奥群大酒店的保证关系未经保证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违法公司法的规定,本院认定无效,相关保证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鉴于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平均分摊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奥群纺织对被告邱文南、邱国栋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奥群大酒店对被告邱文南、邱国栋的上述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均认定为担保无效,再依据公平原则,赔偿比例予以酌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文南、邱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顾亚娟借款8000000元;二、被告邱文南、邱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顾亚娟借款利息162667元;三、被告邱文南、邱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顾亚娟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8000000自2011年9月8日计算至���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四、被告邱文南、邱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顾亚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3000元;五、被告浙江奥群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奥群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款项中被告邱文南、邱国栋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顾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8694元由被告邱文南、邱国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郁益民审判员 祖国宏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