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被告人黄x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被告人黄x华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华于2012年8月21日17时许因建卫生间与黄xx发生纠纷持被损坏的瓷盆扔打黄xx致轻伤。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x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x华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诉称,因被告人黄x华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黄x华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460.7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555元、后续治疗和营养费6000元,合计30865.7元。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被告人黄x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黄x华在其家杂物屋南面与黄xx家房屋西北面交汇的空地上砌建卫生间,黄xx阻止不准建,并将黄x华所砌建的部分墙体推倒且损坏了蹲便式瓷盆,黄x华便拿起被损坏的瓷盆扔打黄xx,将黄xx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黄xx的左颞部头皮裂伤、左眼外下侧、右耳前、右耳廓前下部裂伤并形成面部明显疤痕累计长6.4cm,伤情属于轻伤。案发后,黄x华赔偿了黄xx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黄x、吕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害人黄xx是农村居民。黄xx受伤后在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和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1467.26元。有居民身份证,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经核查,被告人黄x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医疗费人民币11467.26元、误工费1624.71元、护理费16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756.6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黄x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x华赔偿了被害人黄xx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请求被告人黄x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过高,本院按照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请求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并没有实际支出,可于实际支出后再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黄x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六角八分(已赔偿的1000元从中减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在案件生效后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在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