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盛贩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盛(外号长毛),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璐、被告人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0时许,购毒人员黄勇电话向谢明峰(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提出要购买毒品K粉,谢明峰遂将黄勇要购毒的意愿告知被告人李盛,李盛同意为谢明峰提供毒资,并联系卖毒人“阿三”(另案处理)。后李盛与谢明峰来到海口市蓝天路一带,由李盛向“阿三”购得4包K粉,李盛自己留下1包,将剩下的3包K粉交给谢明峰。同日23时20分许,李盛、谢明峰骑电动车来到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信兴电器城附近,由谢明峰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向黄勇贩卖3包K粉。交易结束后,谢明峰将人民币320元交给在信兴电器城门口等候的李盛时,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盛身上缴获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人民币320元;从购毒人员黄勇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净重2.11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同案犯谢明峰的供述,证人黄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盛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11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分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盛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哲代理审判员 封雯人民陪审员 李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