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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田康与吴志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康,吴志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6号原告:田康。被告:吴志新。原告田康与被告吴志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田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田康起诉称:2011年底,原告在被告处小包粉刷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约定的工资,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被告称其暂时没钱并于2012年7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9月7日前归还原告19000元,但原告至今都无法联系上被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还清人民币1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新未作答辩。原告田康举证如下: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9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志新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田康从被告吴志新手中接包了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付清原告工资,2012年7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欠原告田康19000元于2012年9月7日前归还,但被告吴志新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田康帮被告吴志新完成了粉刷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资。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康工资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吴志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琴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