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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X龙,兰X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兰X龙,男,1991年1月18日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号。身份证号:×××2119。委托代理人兰X智,男,1970年4月12日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号。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兰X广,男,1983年8月11日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号。身份证号:×××213X。委托代理人兰X军,男,1962年11月21日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号。系被告的父亲。原告兰X龙与被告兰X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礼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X智、被告兰X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兰X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为同村屯人,平时二人因一些小事存在纠纷。2012年l0月l9日晚8点多钟,原告、被告均到肯社小学观看村文艺队的晚会表演,因被告一直用仇恨的眼光直瞪着原告,所以原告就问被告:“你瞪眼做什么,有什么意见就讲”。被告讲:“到学校门外讲”。原告以为被告有什么话要讲,就跟被告出学校大门。因为学校门外光线较暗,也看不清被告到底用什么刀突然转身砍伤原告左臂,血流不止。原告受伤后马上到六塘卫生院抢救治疗,住院l0天,到l0月29日出院,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上医嘱全体45天,加强营养,促进伤口愈合。原告因本次损伤,各项损失共计8224.78元,包括医疗费17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每天×10天)、误工费2882.55元(52.41元每天×55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砍伤原告后,从未向原告道歉,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但被告至今一分没有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8224.78元。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92.23元。2、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兰X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砍伤原告的左手臂,构成轻微伤。3、六塘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农合住院费用核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4、交通费发票十张,共计金额100元,用以证明原告到柳城县进行伤情鉴定及请人书写起诉状产生的部分交通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属实,大部分医疗费已经在“新农合”报账,原告自己只支付了80元。证据2属实。证据3中,《疾病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原告怎么要求,医院就怎么书写《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农合住院费用核算单》属实。证据4中,交通费发票没有日期,不能确定是什么时候的发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向来无矛盾。当晚原告自己喝醉酒后见到被告也在看文艺表演,就喊被告到学校外面去说话。出到学校门口后,原告先骂被告的娘,接着就拿牛角刀出来想砍被告,被告见状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来防备,在防备过程中不小心划伤了原告的手臂,然后被告就跑回家。被告认为,这个事情是原告引起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25%。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经在新农合得到报销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通常情况下,患者报销医疗费应当向医疗保险部门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现原告将医疗费发票原件提交给本院,也能说明其医疗费并未得到医疗保险部门的报销。被告关于《疾病证明书》是医院应原告的要求书写,内容不真实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出发地和目的地,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因本次损伤产生的交通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被告同为柳城县六塘镇肯社村民委桥圩屯村民。2012年10月19日晚20时许,原告、被告均在肯社小学观看文艺表演,二人见面后发生争吵。后来,原告、被告相约到学校大门外“说话”,二人在学校大门外继续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水果刀砍到了原告左手臂(伤口10×3cm,肌肉外翻)。原告受伤后,即由他人送至六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9日伤愈出院。六塘镇中心卫生院的出具给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5天,并加强营养。原告本次损伤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伤害原告的行为,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7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每天×10天)、误工费2882.55元(52.41元每天×55天)、营养费50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80元(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纠纷属于侵害健康权纠纷,属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并参照适用《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被告产生矛盾后,双方本应当通过文明、合法的方式而非暴力方式解决;现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砍伤原告主观上是故意行为,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本案系因原告引起,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为依据,并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损伤,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根据本地实际物价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告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仅以被告砍伤原告后,从未向原告道歉,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自己是否遭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兰X广赔偿给原告兰X龙医疗费17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882.5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5654.78元;二、驳回原告兰X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X广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到本院财务室)。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礼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颖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