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胡周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1年9月28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胡某在湖南省郴州市一歌厅中从一个不认识的人处购买了价值2400元的毒品麻古及冰毒,打算带至浙江省绍兴市与朋友周某吸食。次日,被告人胡某携带毒品与女朋友雷某一起坐车到金华,于11月2日凌晨在金华下高速后与朋友周某会和,三人又转乘出租车到绍兴,在金华市出租车管理处城东登记站登记时,工作人员发现告人胡某有随身携带毒品的嫌疑即报案至公安机关。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的晶体状粉末1包及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11颗。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晶体状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3.43克,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资料;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6)永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东安监狱释放证明书;侦破、抓获经过;证人周某、雷某、于某、钱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化)字(2012)2789号物证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等证据证实,且胡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了吸食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