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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52年9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阿拉尔垦检刑诉(2013)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绍某某在阿拉尔市塔里木高级中学,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击打被害人邵某某头面部,致邵某某左眼出血,经手术治疗后出现左眼眼球萎缩。经阿拉尔垦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经审理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某已向被害人邵某某赔偿损失共计7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闫某、娄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与他人相互殴斗,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发生在邻里之间的纠纷,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确保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柏良审判员  李川生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