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杏芬与周长贤、陆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杏芬,周长贤,陆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杨杏芬,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周长贤,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陆翠琴,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杏芬为与被告周长贤、陆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杏芬、被告陆翠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杏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长贤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日,被告周长贤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周长贤承诺暂借数日即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长贤不予归还。被告陆翠琴系被告周长贤妻子,该借款系其与被告周长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陆翠琴催讨,被告陆翠琴亦不予偿还。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长贤、陆翠琴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陆翠琴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在借款发生期间,答辩人家庭没有购买房子,不存在因购房而借款的可能。二、款项去向不明,据答辩人事后了解,讼争的款项交原告汇入第三人账户,利息按4分半计算,月息4500元,利息也是第三人汇入原告账户,本案讼争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三、两被告早在十年前夫妻关系即已出现破裂,并于2012年3月25日协议离婚。被告周长贤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出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12年1月3日被告周长贤向原告杨杏芬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陆翠琴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周长贤是否出具借条均不知情。2、取款凭条1份。拟证明2012年1月3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取出现金10万元给被告周长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陆翠琴对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自愿协议离婚,被告周长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陆翠琴没有异议。被告陆翠琴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2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属高利贷,利息是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利息是被告周长贤提前支付。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1、2,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存款凭证2份,其上没有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利息是第三人支付的事实,并且仅凭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高利贷,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长贤向原告杨杏芬出具的借条,原告杨杏芬和被告周长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翠琴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款项交原告汇入第三人账户,利息也由第三人汇入原告账户,本案讼争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周长贤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周长贤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周长贤在和被告陆翠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即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贤、陆翠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杏芬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周长贤、陆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