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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嵊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林倩与刘亚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倩,刘亚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民初字第23号原告林倩。被告刘亚玉。原告林倩与被告刘亚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倩诉请:要求被告刘亚玉支付给原告林倩房屋租金5366元,物业管理费90元,电费150元,水费40元,合计5646元。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裘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倩,被告刘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刘亚玉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林倩租赁房屋,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望海路18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00元,被告每季度支付6900元,先付后用,并押违约租金3000元,十日内未付,房屋收回,押金吃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于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租金。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元旦将承租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元旦期间的房屋实际使用费4600元及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280元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未返还给被告所押违约租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玉支付原告林倩18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林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亚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裘 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凯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