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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戚旭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戚旭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邵德明。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戚旭炜。委托代理人:冯晓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戚旭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旭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戚旭炜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用于住宅装修;借款期限为108个月;执行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75625‰,按月结息付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怡景花园1幢1302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被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2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房产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67162.4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算至2013年1月7日为36304.12元,从2013年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怡景花园1幢13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2、抵押合同1份;3、他项权证1份;4、借款借据1份;5、贷款已还款清单1份。被告戚旭炜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戚旭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戚旭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旭炜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867162.4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算至2013年1月7日为36304.12元,从2013年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戚旭炜不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戚旭炜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怡景花园1幢13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债务的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1931元,减半收取10965.50元,由被告戚旭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