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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苏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苏甲,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苏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苏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5月28日生育女儿苏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女儿出生后家庭琐事较多,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且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苏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愿意做和好努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苏甲系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8年10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5月28日生育女儿苏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是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愿意做和好努力,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苏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