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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池钢0与陈华锋、陈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钢0,陈华锋,陈兴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池钢0。委托代理人: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锋。委托代理人:石红卫,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建。原告池钢为与被告陈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兴建为被告,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钢的委托代理人蒋宇、被告陈华锋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钢诉称:被告陈华锋因经营所需资金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如借款人逾期,则需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但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华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华锋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加陈兴建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华锋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被告陈兴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华锋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将事先打印好的借条让其签字后,但原告并没有交付借款,也不存在多次向其催讨的情况,原告与被告陈兴建存在串通欺诈的嫌疑;被告陈华锋作为借条上的借款人,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借款,也从未指定由被告陈兴建代收借款。故应认定双方借贷合意未形成,借贷关系也未实际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兴建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池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陈华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则承���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华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2、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应被告陈华锋的要求通过银行汇款70万元给被告陈兴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华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款的收款人不是被告陈华锋,且证据与诉状所述并不一致,与借条约定的金额、交付方式均不一致。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主张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交付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兴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对被告陈兴建进行了询问。被告陈兴��陈述:讼争借款当日系其与陈华锋一起到原告处所借,其为实际借款人。当时原告认为其在外做生意,而陈华锋在本地,为便于以后催讨,故由陈华锋作为名义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向其交付了70万元,其余30万元系其与原告前期借款结算的利息及本案讼争借款预先扣除的利息;其没有将70万元交付给陈华锋。原告对陈兴建所陈述的意见为:借款30万元系通过现金交付,而不是陈兴建所讲的是原来借款结息。陈兴建所述其为实际借款人,借款时是原告要求其在担保人处签字、陈华锋在借款人处签字也与事实不符。被告陈华锋的意见为:陈兴建所述其为实际借款人、陈华锋系名义借款人不是事实,当时是其本人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借款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双方借贷合意不成立,且借款系原告池钢与被告陈兴建协商之后骗取由被告陈���锋作为借款人签字按印。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陈华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原告举证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证据1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借条上除现金交付之外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陈华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未提出反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对事实上的争议焦点在于100万元借款有无实际完成交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借条上关于100万元已以现金交付的表述已由被告签字确认。2、陈兴建陈述其作为实际借款人已经收到了70万元汇款;3、根据原告提供的70万元汇款凭证,该笔汇款的日期与借条出具时间系同一天���金额也在借款金额范围之内,可与借条相印证;4、即使被告陈华锋关于原告未交付借款的抗辩成立,根据借条约定,原告应于借款日期开始的2012年4月21日交付借款,至今被告陈华锋一直未要求原告交付借款,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应当认为,虽本案借款交付对象为陈兴建,原告关于其按借条约定已于2012年4月21日完成向被告陈华锋交付70万元的事实主张应予采信。被告陈华锋关于70万元未交付、其也没有指定陈兴建代收70万元的的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30万元现金在借款当日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对此,原告主张当日从自己家里拿出现金3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两被告均对原告此主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的表述为已经现金交付,但前已陈述70万元为汇款方式交付,明显存在矛盾。因此,原告应对30万元以现金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陈华锋向原告池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每日需向出借人支付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陈兴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责任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陈兴建的方式向陈华锋交付人民币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华锋未归还借款,陈兴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华锋、陈兴建三方经协商达成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分别系借款双方、保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违约金条款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陈华锋借款7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华锋归还借款70万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30万元部分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对70万元部分违约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此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陈兴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由陈兴建对7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锋关于原告与担保人系恶意串通、借款无效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锋应归还原告池钢借款人民币70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人民币72万元,并支付借款70万元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兴建对被告陈华锋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池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池钢负担4200元,被告陈华锋负担9780元,被告陈兴建对被告陈华锋应负担部分负连带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