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瑜与孙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孙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陈x。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孙甲。被告孙x。原告陈x诉被告孙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2012年9月2日8时许,被告驾驶二轮电瓶车沿阳江镇南宕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崔正梅家房子后面水泥路段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颅脑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该院对原告作简单处理后建议前往南京儿童医院治疗。后原告在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被告驾车车速过快,又不注意道路状况,引发事故,将原告撞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6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8时许,孙x驾驶二轮电瓶车沿高淳县阳江镇南宕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崔正梅家房子后面水泥路段时,与行人陈x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受伤。陈x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诊疗,支付医药费921元。同日,陈x被送往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2、右颞枕硬膜外血肿;3、右颞骨及枕骨骨折;4、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5、双下肢多处皮肤挫伤。陈x在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9月8日出院。陈x在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0088.55元。2012年9月16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部分事实成因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x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陈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陈x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药费11009.55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7天=126元;3、营养费为10元/天×7天=7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南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7天×80元/天=560元;5、交通费。陈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以上共计12965.55元。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本院认定陈x与孙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孙x对陈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x自行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x赔偿陈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82.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孙x、陈x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