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汪新新与刘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新,刘章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8号原告:汪新新。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刘章程。原告汪新新诉被告刘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新新及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章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新新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于2012年,8月18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章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章程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汪新新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的事实。被告刘章程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汪新新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章程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新新与被告刘章程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刘章程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汪新新主张被告刘章程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章程归还原告汪新新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章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