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0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林头屯乡林头屯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头屯村内路口向北右转弯,遇张某乙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0.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笔录;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证言笔录;诊断证明;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连华审判员 XX燕审判员 彭继业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瑞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