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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应伟盗窃;被告人王朝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伟,王朝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应伟。被告人王朝宽。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应伟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朝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应伟、王朝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黄应伟两次盗窃本屯黄某家的稻谷、花生(价值人民币2256元);2、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黄应伟盗走本屯王某牧放的一匹马(价值人民币3100元),后出卖给被告人王朝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应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应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朝宽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应伟、王朝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黄应伟两次撬开本屯黄某家后门,入室盗走黄某家十六袋稻谷和一袋花生(共价值人民币2256元),并将盗窃的稻谷出售得款1830元,花生则自己食用。2、2012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黄应伟将本屯王某牧放在本村那平屯对面田的一匹马(价值人民币3100元)盗走,后以人民币1500元出卖给被告人王朝宽,被告人王朝宽又以人民币3000元转卖给杨显和。被盗马匹在杨显和处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黄应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韦某、黄凤某、黄应某、岑世某、韦克某、杨某的证言;失主黄某、王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马匹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隆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黄应伟、王朝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应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应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朝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应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朝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责令被告人黄应伟赔偿失主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6元。四、被告人黄应伟所获赃款人民币333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王朝宽退缴所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所判罚金、所获赃款、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朱寿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佩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