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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外异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晓刚与林乐洪与XX、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陈建国 执行裁定书10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外异字第102号案外异议人:李晓刚,X,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里*号*楼东上*号,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X、胡XX,均为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乐洪,X,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大厦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庄XX、李X,均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X,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村X街**号,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X。委托代理人:田XX,该司职员。被执行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X号X层。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代理人:田XX,该司职员。被执行人:陈建国,X,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XX省XX市XXX区XX街**号*户,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林乐洪与被执行人XX、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中心公司)、陈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1)深中法执字第128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鑫茂公司名下位于XX省XX市XX路XXX号XX中心X幢X座XX房。案外异议人李晓刚不服上述查封措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李晓刚的委托代理人胡XX,申请执行人林乐洪的委托代理人庄XX及被执行人鑫茂公司、世贸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XX、陈建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听证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异议人李晓刚提出异议称:其于2008年向鑫茂公司购买位于XX省XX市XX路XX号XX中心X幢X座XX房,于2009年协议将涉案房产转至配偶邓XX名下,其已付清房款且实际使用至今,涉案房产实际归其与配偶邓XX夫妻共同所有,因涉案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现夫妻两人特以其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案外异议人李晓刚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其与鑫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其于2008年7月2日与鑫茂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产,合同房价为人民币2571440元;二、结婚证、户口本、邓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邓XX于1986年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三、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其给鑫茂公司出具的信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家庭事务原因,其后与配偶邓XX约定,将涉案房产转至邓XX名下,并将该事宜告知鑫茂公司;四、邓XX与鑫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由于涉案房产未能办理房产证,在其将涉案房产转至配偶邓XX名下后,鑫茂公司与邓XX于2009年4月22日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五、经XX省XX市XX公证处公证的购房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由于其将涉案房产转至其配偶邓XX名下的原因,鑫茂公司将原先向其出具的收据收回,重新向邓XX出具了新的收据,载明收到全部购房款人民币2571440元;六、入住手续书原件一份,证明其已于2008年7月接收使用涉案房产;七、物业费发票原件两张及证明原件一张,证明涉案房产现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山西XX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八、鑫茂公司出具的购房证明原件一份,确认该司已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李晓刚,但由于该司的原因,未能给李晓刚办妥房产证;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24、2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本院先前对同类型的案外人异议案件已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林乐洪答辩称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一、涉案房产登记在鑫茂公司名下,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案外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其如果与鑫茂公司存在房产买卖关系,应另行向鑫茂公司主张债权,而无权主张物权。《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优先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二、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未盖有在国土部门的备案登记章,不符合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房屋预售买卖合同必须在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规定;三、涉案房产的买卖属于大额交易,但案外异议人仅提供一份购房款收据,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印证,这与交易常理不符,故对付款事实不予确认;四、案外异议人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未能办理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本案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查封之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案外异议人李晓刚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鑫茂公司、世贸中心答辩称对案外异议人李晓刚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均表示认可。就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案外异议人李晓刚回复称,其最初向被执行人鑫茂公司购买了XX中心X幢X座XX、XXX两套房产,对此其所提交的证据五入住手续书即能予以证明,其付清两套房产的购房款后由鑫茂公司出具一张总房款的收据。后其于2009年将上述两套房产转至配偶邓XX名下,于2011年又以邓XX的名义与罗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XXX房转售给罗XX。鑫茂公司将原先出具给其的总购房款收据收回,并重新向邓XX、罗XX分别就XX、XXX房出具单张收据,因此给邓XX新开的收据上特别注明“原收据分拆不作收入”。在实际付款过程中有现金方式、亦有银行转账方式,但由于时间较久远,银行转账凭证现已无法提供。但根据鑫茂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结合入住手续书、物业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案外异议人实际上付清房款。本院查明,案外异议人李晓刚于1986年与邓XX登记结婚,双方现为夫妻关系。李晓刚与鑫茂公司于2008年7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257144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XX省XX市XX路XXX号XX中心X幢X座XX号房产,并付清款项。李晓刚与配偶邓XX于2009年签订协议,将涉案房产转至邓XX名下,并函告鑫茂公司。鑫茂公司与邓XX重新就涉案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先出具给李晓刚的购房款收据收回,重新向邓XX出具了一份购房款收据。李晓刚于2008年7月接收涉案房产,并由其所经营的山西XX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另查明,XX市XX路XXX号XX中心X幢X座XX号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鑫茂公司名下,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查封了涉案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异议人李晓刚向鑫茂公司购买位于XX省XX市XX路XXX号XX中心X幢X座XX号房产,付清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鑫茂公司名下,尚未过户至李晓刚夫妻名下,并非案外异议人李晓刚的过错。涉案房产不宜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分。案外异议人李晓刚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XX省XX市XX路XXX号XX中心X幢X座XX号房产(房产证号:X**)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时春蕾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爱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