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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递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潘智杰与胡立华、童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智杰,胡立华,童城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递商初字第83号原告:潘智杰。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胡立华。被告:童城城。原告潘智杰诉被告胡立华、童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智杰的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华、童城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智杰起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胡立华向原告潘智杰借款人民币2万元,担保人童城城。现被告胡立华拒不归还借款,担保人童城城亦不履行担保义务。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胡立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被告童城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立华、童城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潘智杰借人民贰万元(20000),借款人胡立华,担保人童城城。证明被告胡立华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童城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立华、童城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胡立华、童城城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胡立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童城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潘智杰与借款人胡立华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童城城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立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未约定保证人童城城对借款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保证人童城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未逾主债务履行期限,因此,被告童城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逾保证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华给付原告潘智杰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童城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立华、童城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