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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康正伟,郭永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宁,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址:涉县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天津铁厂二招东侧。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正伟,男,1994年8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红,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康正伟驾驶红色无号牌豪爵125二轮摩托车沿阳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豆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郭永红驾驶的冀DC55**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永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经诊断为:1、右足拇趾骨折伴伸屈肌腱断裂;2、脾挫裂伤;3、头部皮肤裂伤。住院76天,于2012年8月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67323.74元。原告车损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为3652.5元,花费鉴定费250元。另查明,被告冀DC55**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原审认为,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永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永红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7323.74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土军系护理人员,况且也未提供康土军因护理而减少的误工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2660元(35元×7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4)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为800元为宜;(5)摩托车车损为3652.5元;(6)鉴定费为250元。共计为78486.24元。被告郭永红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78486.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正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及鉴定费等共计78486.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原告承担4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承担1555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在交强险不分项下多判62776.24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作为审理依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康正伟答辩称: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赔偿项目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责任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法定责任的关系,故上诉人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