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太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X与苟X、苟XX、王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苟X,苟XX,王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高X。被告苟X。被告苟XX。被告王X。原告高X与被告苟X、苟XX、王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西明、李华、助理审判员詹东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其于2009年3月20日起给太白县八盘山庙修山门,断断续续共干了107.5天,至今三年多了还未给清,到现在还欠其工钱840元,如按现在每天120元算,还欠1260元;欠电刨子钱2000元;挑刻机、手电刨、电钻(以下简称小件工具),三件每天15元,共欠450元;要钱路费每次20元,9次,共计180元;误工费2011年前5天每天90元,2011年后5次,7天每天120元,共计1290元。以上共计5180元。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费等5180元。被告苟X、苟XX、王X辩称,庙里每年收入大概1万多元,都用在庙里的维护等支出,现在还欠外债1万5千余元;其对欠原告工钱840元予以认可;对电刨子,小件工具的租赁费不认可,因为这些工具应该是做木匠活时原告自己准备的,不然活也干不了;对误工费不认可,其认为原告不可能天天有活做;对要钱路费认可,对要钱次数记不清了;被告苟XX、王X辩称,这件事与其无关,因为修庙的事是苟X拿事,他们只是跑腿的。苟X是会长,苟XX是副会长,王X是会计,事都是会长拿。庙上愿意当庭给付原告工钱8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苟X、苟XX、王X共同管理太白县八盘山庙,苟X为会长、苟XX为副会长、王X为会计,三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起雇佣原告高X给太白县八盘山庙修山门,断断续续共干了107.5天,当时约定每天工钱80元,至今仍欠原告840元工钱;原告用电刨子干了几天活后其提出要电刨子的租赁费,被告苟XX、王X拿不了事,告诉苟X,苟X表示不同意,但是原告用电刨子干活直至整个工程完工,被告并未出面制止,并且被告王X出具的八盘山庙盖山门工匠工资表中有电刨子2000元一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要钱路费也没有证据支持,但被告予以认可;小件租赁费也无证据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当庭收取840元,并放弃索要工钱126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所述,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八盘山庙盖山门工匠工资表、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八盘山庙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由三被告共同管理,三被告共同雇佣原告为其修山门,应为修山门所负债务共同承担债务;被告苟XX、王X辩称其不拿事,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每日支付工钱80元,没有约定工程总价款并且原告方给付的劳动是在被告一方的指示和管理下的一种从属劳动,所以应为雇佣关系,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干活所需的工具,原告以自己所有的电刨子为被告干活,直至整个工程结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并且被告王X出具的八盘山庙盖山门工匠工资表中对租赁费数额予以认可,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电刨子租赁费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工钱1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索要工钱的交通费9次共180元,被告当庭承认索要的事实,但是次数记不清了,原告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故本院认为索要交通费次数应定为5日较为合理。因原、被告之前约定一天80元,误工费一天应按80元计算,误工天数原告起诉12天也无证据支持,定为5日较为合理,应为400元。原告起诉小件工具租赁费450元,原告作为雇工,对小件工具应该自备,是其提供劳务的必备工具,本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X、苟XX、王X连带给付原告高X电刨子租赁费2000元,误工费400元,车费100元,共计2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三被告承担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西明审 判 员 李 华助理审判员 詹 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军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