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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钦南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强与被告黄创枫、刘彩萍、广西鸿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 事 判决 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黄创枫,刘彩萍,广西鸿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钦南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郭强,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公安局民警,住钦州市钦南区南珠西大街68号1幢1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5101071972********。委托代理人黎翎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创枫,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建业街**号怡景花园。450103197711202099。被告刘彩萍,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钦州市子材小学教师,住钦州市建业街**号怡景花园。身份证号码:4501031977********。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鸿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梅园路46号。法定代表人黄泽权,董事长。原告郭强与被告黄创枫、刘彩萍、广西鸿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月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熙玲、代理审判员陈勋、人民陪审员黄发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的委托代理人黎翎翎,被告刘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华,被告广西鸿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非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创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诉称,被告黄创枫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郭强借款共90万元,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于2012年10月8日和2012年10月12日还清,被告黄创枫书写了借条,被告鸿丰非融资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两笔借款作担保,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盖章,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刘彩萍作为被告黄创枫的妻子,应对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60万元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还清之日止,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黄创枫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彩萍辩称,黄创枫是否借到原告90万元,由于黄创枫没有告知刘彩萍,所以不能确定借款的事实。即使借款是事实,本人对黄创枫向郭强借款的事不知情,黄创枫没有拿这笔钱回家作家庭开支。况且借款不经本人签名,数额巨大。加上黄创枫长期赌博,其向原告借款是黄创枫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担保也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公司担保应当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彩萍的诉讼请求。被告鸿丰非融资公司辩称,本人不知道自己是鸿丰非融资公司的董事长,也不知道成立了该公司。黄创枫是本人的儿子,其借款没有跟本人说过,也没有拿钱回来,是后来原告跟本人说黄创枫向其借款才知道的。本人曾经帮黄创枫归还20多万元债务。鸿丰非融资公司债务与本人无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举证及对方质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黄创枫向原告借款共90万元,有被告鸿丰非融资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被告鸿丰非融资公司为被告黄创枫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鸿丰非融资公司的成立。被告刘彩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是教师,不得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对于公司的成立也不清楚。被告鸿丰非融资公司质证称:黄泽权是退休的国家公务员,不是鸿丰非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该公司如何成立,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与本被告无关。被告刘彩萍对其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彩萍的身份;2、询问笔录,证明黄创枫于2012年5月23日上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辞退公务员通知书,证明黄创枫沉迷与赌博不上班,从而被钦州市公安局辞退的事实。证人陈海、黄创涌、黄创升出庭作证,证明黄创枫于2011年常常赌博,到钦州一些乡镇,甚至到越南赌博,每次都输20万元或4、50万元不等。原告对被告刘彩萍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证据2,黄创枫的父亲黄泽权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合规定,应由刘彩萍报案,不能证实黄创枫下落不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见。三证人与被告黄创枫有利害关系,三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黄创枫长期有赌博的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借款用于赌博。况且证人陈海也证明黄创枫也做过煤炭生意及开担保公司。其借款也可能用于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刘彩萍的书面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彩萍的证人证言与案件其他证据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及证人证言,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创枫以做生意为名,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郭强借款共30万元和60万元,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于2012年10月8日和2012年10月12日还清,被告黄创枫出具借条给原告。其中2011年10月8日的借条上“担保人签字”后面有被告鸿丰非融资公司的印章。被告黄创枫在2011年常领陈海、黄创涌、黄创升等人一起玩耍,不去上班,于2012年初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父亲黄泽权于2012年6月19日向钦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钦南二大队报案称其儿子黄创枫失踪。2012年8月17日钦州市公安局因黄创枫长期不上班依法辞退黄创枫。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将90万元借给黄创枫是否属实;2、本案债务是否黄创枫与刘彩萍的夫妻共同债务;3、鸿丰非融资公司的担保是否成立。关于原告将90万元借给黄创枫是否属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只要债权人将借款交给债务人,债务人立写了借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即成立。况且,原告也提交了转账单明细账目,黄创枫的配偶刘彩萍也确认借条上黄创枫的签名是黄创枫所写。因此,债权人郭强已经将两笔借款交给债务人黄创枫是事实。关于本案债务是否黄创枫与刘彩萍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彩萍是教师,黄创枫原是公务员,其两人的收入在钦州当地完全可以够一家三口之用。如果黄创枫借款是用于家庭购置其他财产的,刘彩萍应当知情,而刘彩萍对于黄创枫向郭强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款90万元数额巨大。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黄创枫与刘彩萍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证明黄创枫在短短4天内举债90万元系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并且为刘彩萍出庭作证的三证人也证明黄创枫本人有对刘彩萍隐瞒其行为的事实,加之黄创枫也因违法被单位辞退。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黄创枫个人债务,不是黄创枫与刘彩萍共同债务,刘彩萍在本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鸿丰非融资公司的担保是否成立的问题。黄创枫于2011年10月8日、10月12日分别立写给郭强的两张借条的右下方的“担保人签字”后面均有鸿丰非融资公司的盖章,但是郭强作为债权人没有与担保人鸿丰非融资公司另外签订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确定了“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原则,除此之外,任何推定、默示等都不应被视为保证合同的成立。虽然不论鸿丰非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泽权是否知道鸿丰非融资公司的成立或者是否知道鸿丰非融资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10月12日在黄创枫立写的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但公司并未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表示,且从借条的内容看仍然只是借条,没有对担保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借条不能视为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没有订立保证合同,担保人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均不明确,可能损害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鸿丰非融资公司的担保不成立。债权人郭强与担保人鸿丰非融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债权人要担保人鸿丰非融资公司设立担保,应当与其签订保证合同,而不签订,双方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由于不能分清双方的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和担保人都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本院确定担保人鸿丰非融资公司对债务人黄创枫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债权人郭强承担赔偿责任。鸿丰非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其对于公司的设立及公司的担保行为不知情,鸿丰非融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强与被告黄创枫原是钦州市公安局的民警,且关系较好,原告与黄创枫的父亲黄泽权及妻子刘彩萍均熟悉。被告黄创枫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黄创枫的信任才将巨款借给被告黄创枫。因此,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郭强与黄创枫之间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6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创枫归还借款90万元给原告郭强;二、被告黄创枫支付借款90万元的利息给原告郭强(6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还清为止);三、被告广西鸿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黄创枫不能偿还原告郭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黄创枫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熙玲代理审判员  陈 勋人民陪审员  黄 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家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