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严益平、陈献阳等贪污罪,严益平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严益平,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384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宏亮,浙江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严益平,男,1959年4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人大副主席,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洁康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益平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陈某、骆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金东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骆某及其辩护人汪宏亮、原审被告人严益平、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贪污部分2009年至2011年,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开展农村饮用水管网建设工程,被告人严益平作为金东区塘雅镇人大副主席分管该工程建设,洁康公司系该工程的管材提供商。2010年2月,洁康公司因帮助塘雅镇政府转款而申请代开发票被义乌市国税局查处,连同补缴、罚款等计人民币30余万元。2011年6、7月份,被告人严益平、陈某、骆某预谋以虚报销货清单的方式虚增管材款来弥补洁康公司损失。同时被告人严益平、陈某商量从虚报款中分点,嗣后陈某告诉骆某,严益平要从中拿人民币8万元。后三被告人采用该方式从金东区塘雅镇政府骗得人民币24万余元,该款汇到洁康公司后,骆某给严益平人民币8万元,并将剩余款项用于弥补洁康公司损失。严益平按照约定又取出4万元给陈某。2012年1月17日,洁康公司又收到金东区有关部门汇来了人民币30万元用以弥补洁康公司前期开票造成的损失。2012年9月5日,被告人严益平、陈某、骆某因受贿、行贿被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查处,在审查中陈某、骆某分别主动交待了贪污公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骆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62911.39元,被告人严益平的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二、受贿部分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严益平在担任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人大副主席期间,利用分管塘雅镇农村饮用水安全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011年7月19日在骆某办公室收受骆某贿送的业务回扣人民币3.4万元、7万元,共计人民币10.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严益平、陈某、骆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曹某、邵某、卢某的证言,付款凭证,管材供货合同、收货证明、销售清单,汇款凭证、支出凭据,义乌市税务局稽查局查处材料,身份信息,归案经过,退交款项清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严益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陈某、骆某勾结,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严益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严益平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骆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严益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和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骆某因行贿受到查处时主动交待贪污事实,贪污部分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严益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骆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和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严益平的受贿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骆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汪宏亮辩护提出,本案起因是洁康公司为了帮助金东区政府转账而被行政处罚,原审被告人骆某的主观上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亦未从犯罪中实际获得利益;在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骆某所起作用较同案犯小,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退赃,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对原审被告人骆某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严益平、陈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作量刑均无异议。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原审被告人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严益平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陈某、骆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骆某、严益平、陈某的供述、证人曹某、邵某、卢某的证言、收货证明、销售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三原审被告人经合谋,利用原审被告人严益平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骆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严益平、陈某、骆某经合谋,利用原审被告人严益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严益平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所作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骆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骆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未从犯罪中实际获得利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欢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