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何某乙与绍兴市百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嘉瑞索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杰,绍兴市百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嘉瑞索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何忠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雅萍。被告绍兴市百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中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忠宝。被告绍兴嘉瑞索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嘉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高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原告何忠杰与被告绍兴市百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洁公司”)、绍兴嘉瑞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索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雅萍、被告百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中利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百洁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忠宝、被告嘉瑞索具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嘉瑞索具委托代理人孔天熹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月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乙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和案外人何某甲一起受雇于百洁家政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王路,即被告嘉瑞索具公司处工作。在工作中,原告不慎踩踏老化变质的采光瓦,从高达8米左右的钢棚坠下受伤,导致当场昏迷后由救护车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脑挫伤,多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百洁公司垫付了45000元的医药费,被告嘉瑞索具垫付了40000元医药费。之后,不管原告怎么催要,两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9313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百洁公司辩称:1、何某乙不是我公司员工,其与公司没有聘请和雇佣关系,公司从未与何某乙有过任何的书面以及口头上的协议。何某乙因没有正式的办公场所及从业资质,利用公司平台及亲戚关系(何某甲夫人与何某乙的夫人系亲姐妹关系),多次独自在外承接业务,同时没有被动或主动上缴过任何费用,更谈不上有利益分配。2、2012年3月13日公司与被告嘉瑞索具签订《钢棚厂房修补承揽合同》,只是被告嘉瑞索具公司要求是正规公司才能承揽本项修补工程,原告因没有办公场所,也没有资质,无法签订,所以由我公司签订合同,承揽人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也就是何某乙申请的证人何某甲)负责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我公司告知何某甲注意人身安全和修补质量。原告是利用我公司资源,独自承接业务,自负盈亏,属原告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要求原告利益分配,只是原告要求我公司帮助开具发票,我公司提出原告负责税收,没有提出其它费用,原告与第三人何某甲是叔叔侄女婿关系。3、关于何某乙的医疗费,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和亲属关系支付给原告25000元,另外何某乙以暴力的行为迫使被告又付20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元。4、百洁公司与嘉瑞索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从内容到性质来看,属于承揽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嘉瑞索具公司并没有如实告知我方施工时的危险情况,据我方了解,以前在同样的地点也发生过此类事故。我方认为,该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人身伤害的合同,故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在钢棚修补过程中,嘉瑞索具并没有派人到现场协助和管理,也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做人协助,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因百洁公司接业务心切,嘉瑞索具公司将不安全因素全部推给百洁公司,这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嘉瑞索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嘉瑞索具承担连带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被告百洁公司指派从事被告嘉瑞索具的钢棚修补工作,对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没有异议,被告百洁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是管道清洗、外墙清洗、吸粪服务,水电安装,维修,家用电器安装、维修,房屋补漏、搬家服务等,被告嘉瑞索具承揽给被告百洁公司的工作是符合经营范围的,故原告受伤与被告百洁公司无关。我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嘉瑞索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按照工伤保险规定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嘉瑞索具公司的起诉。另被告嘉瑞索具已为原告垫付40000元医药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宿费不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确需抚养的依据、误工、护理时间以及伤残等级应按鉴定报告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1、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钢棚修补漏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嘉瑞索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百洁公司,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要求及承包方式均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百洁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已经注明了其经营范围为管理清洗、水电安装和房屋补漏等。合同中钢棚补漏符合经营范围中的房屋补漏,故被告百洁公司有相应的承包资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人何某甲书面证言1份,证明其和原告一起受雇于被告百洁公司,到被告嘉瑞索具公司处从事钢棚修补工作及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下受伤的事实。被告嘉瑞索具公司对证明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百洁公司对原告从钢棚坠落受伤无异议,但证明中的内容并非证人本人所书写,证明中的“注”内容部分与上面的内容并非同时形成,且非证人何中某写。百洁公司认可指派证人何某甲到被告嘉瑞索具处施工,但并没有指派原告到嘉瑞索具公司处施工。本院对何某乙在嘉瑞索具处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百洁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论述。4、原告申请证人何某甲到庭所作证言1份。原告认为,证人何某甲可以证实其与何某乙系受雇于被告百洁公司在被告嘉瑞索具公司处从事钢棚修补工作,被告百洁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报酬是按天计算的,故本案原告与被告百洁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百洁公司认为,其向证人发工资是多劳多得,其虽与何某乙有亲戚关系,但何某乙自己接活没有给其分利,证人何中某说每天200-300元是假的。关于证人何某甲陈述那天他自己从越王路出发去被告嘉瑞索具公司处是事实,当天百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还问过他能不能一起去,因为百洁公司的何某甲是开车的,其并没有跟证人何某甲讲过叫何某乙一起去。故证人陈述不可信,讲得不现实。如果被告百洁公司的何某甲叫了原告一起去,原告就没有必要自己骑电动车去,而且两人是连襟关系,住在一起的。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故其证言可信度不高。被告嘉瑞索具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从证人陈述来看,恰能证明原告确系被告百洁公司工作人员,且百洁公司何某甲承认在电话中叫过原告,原告和证人在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本院认为,证人何某甲与原告何某乙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甲均存在亲属关系,证人陈述内容基本属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百洁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由本院综合予以论述。5、先期医疗费用垫付协议书1份,证明事发后,原告何某乙与两被告在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签订协议,说明原告与被告百洁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百洁公司认为其并没有在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嘉瑞索具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被告百洁公司未在协议中签订的事实予以确认。6、门诊病历1本、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资料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门诊收费收据7张、出院费用结账表1张、用血互助金收款收据1张;江西瑞昌和康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申请单、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药费合计124536.65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医疗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休息时间为6个月并需人护理。被告百洁公司无异议,被告嘉瑞索具认为误工时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认。8、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母亲姜秀珍系原告的被抚养人,生育四个子女,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四个儿子在赡养。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第二次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1组,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医疗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费5882.95元及门诊费用。被告百洁公司无异议,被告嘉瑞索具公司认为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医嘱单均未加盖医院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应病历记载。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属实,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0、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3张、交通费发票1组、住宿费发票11张、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医疗费。被告百洁公司对医药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和住宿费有异议。被告嘉瑞索具公司对门诊病历和收费收据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住宿费形式上符合要求,但在时间上存在重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票据酌情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养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何某乙的伤情,建议其伤后休养时间为9个月;伤后护理时限为5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何某乙因故致颌面多发骨折右视神经损伤后遗留右眼失明、右肘部骨折后右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骨折后右下肢缩短畸形,参照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施行)》第2.8.8条、2.10.51条、2.10.54条和1.3.4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百洁公司和嘉瑞索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3月13日,被告嘉瑞索具公司与百洁公司签订《钢棚修补漏雨承包合同》1份,约定百洁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嘉瑞索具公司修补位于袍江开普特厂区内的钢棚,工程款为3000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和案外人何某甲一起在被告嘉瑞索具公司处修补钢棚。上午10时左右,原告何某乙不慎从钢棚上坠地,致使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因此三次住院治疗,合计住院88天,产生医药费129236.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57.40元)、误工费26430.30元、护理费14683.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042.50元(含姜秀珍生活费3616.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26855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百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000元,被告嘉瑞索具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0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何某乙和被告嘉瑞索具公司在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签订先期医疗费用垫付协议书1份。同时认定:原告及其母姜秀珍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母亲出生于1937年1月30日,共生育四个儿子。被告百洁公司经营范围为:管道清洗、外墙清洗、吸粪服务;水电安装、维修;家用电器安装、维修;房屋补漏、搬家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乙于2012年3月14日在被告嘉瑞索具公司处修补钢棚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属实,两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何某乙与被告百洁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被告百洁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原告借助百洁公司名义在外承接业务。被告嘉瑞索具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百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百洁公司均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特点,故对被告嘉瑞索具辩称的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百洁公司虽辩称其仅让案外人何某甲(本案证人)到嘉瑞索具公司处从事钢棚补漏工作,并未让原告去,但百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甲夫妇在嘉瑞索具公司时,看到原告何某乙亦在为嘉瑞索具公司处修补钢棚时并未进行制止,证人何某甲陈述的百洁公司何某甲夫妇在离开嘉瑞索具公司处还嘱咐证人何某甲和何某乙“你们在这里做,我们到其他地方干活去了……”。由此可见,百洁公司对原告何某乙在嘉瑞索具公司处从事钢棚补漏的行为表示认可。百洁公司虽辩称何某乙以公司名义在外承接业务,但何某乙对此予以否认,结合百洁公司与嘉瑞索具签订承包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证人何某甲的证言,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百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在从事钢棚补漏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使自身受伤,具有过错。被告百洁公司作为雇主,对其雇请的在高处作业的员工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原告受伤,亦存在过错。两被告签订的《钢棚修补漏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嘉瑞索具公司在将其钢棚补漏工程交由被告百洁公司施工时,并未告知其潜在的风险,亦未提醒或协助百洁公司对在高处作业的员工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在定作和指示方面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以上分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百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嘉瑞索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扣除住院伙食费外的医药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760元;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分别计算为26430.30元、14683.50元和2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本院依法确定为784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户口性质、生育子女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为3616.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损伤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8552.80元,根据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百洁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22198.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告嘉瑞索具公司应赔偿给原告67888.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百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忠杰77198.76元;二、被告绍兴嘉瑞索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忠杰27888.20元;三、驳回原告何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8元(系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664元,由被告绍兴市百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12.6,被告绍兴嘉瑞索具有限公司负担951.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