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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华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元明,陈泽根,杨生甫,曹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钟元明。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根。被告杨生甫。被告曹军。原告钟元明与被告陈泽根、杨生甫、曹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商海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元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一鸣、被告陈泽根、曹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生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元明诉称,2009年3月,经被告陈泽根介绍,原告钟元明与被告陈泽根、曹军、杨生甫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投资承包二个项目,一个是成都市高棚大道污水处理工程,由被告陈泽根出面;另一个是四川路达公司卓小路C合同段K104+209桥梁工程,由被告曹军出面。同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6日间,原告钟元明先后6次向被告陈泽根交纳投资款计182000元。二个项目完工后,三被告对合伙结算及分成事宜只字不提。近二年来,原告钟元明通过多种方式多次要求三被告对合伙项目的投入、支出及盈亏进行核算,并对收益进行分配,但三被告均互相推诿。诉请判令原告钟元明退出与被告陈泽根、曹军、杨生甫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被告陈泽根向原告钟元明退还投资款182000元,被告曹军、杨生甫承担连带退还责任。被告陈泽根辨称,工程款应当共同结算,亏了多少,大家分摊。不同意原告钟元明退出,如果原告钟元明退出,原告钟元明不能只要被告陈泽根退钱。被告杨生甫未答辩。被告曹军辨称,工程最先没有原告钟元明的份,因被告陈泽根说大家要做一起做,原告钟元明才加入进来的。后工程共同结算不少于十次,是亏损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经被告陈泽根介绍,原告钟元明与被告陈泽根、曹军、杨生甫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投资承包二个项目,一是成都市高棚大道污水处理工程,由被告陈泽根负责,帐目由被告陈泽根负责管理;一是四川路达公司卓小路C合同段K104+209桥梁工程,由被告曹军负责,帐目由被告曹军负责管理。自同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6日,原告钟元明先后六次向被告陈泽根交纳投资款计182000元。成都市高棚大道污水处理工程完工后,被告陈泽根收取业主支付的工程款515381元,该工程支出410219元(原告钟元明、被告陈泽根均认可)。四川路达公司卓小路C合同段K104+209桥梁工程于2010年4月17日被告被业主发出终止通知书,被告曹军收取工程款1940000元;根据被告曹军提供的帐本,经四川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原告钟元明认可该项目工程支出1750137元。因原告钟元明及被告陈泽根、杨生甫、曹军未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原告钟元明申请对被告曹军负责的四川路达公司卓小路C合同段K104+209桥梁工程进行财务支出审计,垫付审计费20000元。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钟元明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陈泽根、杨生甫、曹军对成都市高棚大道污水处理工程、四川路达公司卓小路C合同段K104+209桥梁工程二合伙工程的投入、支出、盈亏进行核算,并对收益进行分配。否则,原告钟元明要求退伙及退回投资款。庭审中,被告陈泽根陈述其投资100700元,被告曹军陈述其投资50000元,但均未举证。原告钟元明认可被告陈泽根、曹军的投资行为。被告杨生甫二次均未参加庭审,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有投资,但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钟元明不认可被告杨生甫有投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钟元明及被告陈泽根、杨生甫、曹军的身份信息单;2、收条6份;3、“K104+209桥梁协作协议终止通知书”;4、四川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意见书;5、四川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6、《四川法制报》;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钟元明与被告陈泽根、杨生甫、曹军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成都市高棚大道污水处理工程完工后,被告陈泽根收取业主支付的工程款515381元,该工程支出410219元,被告陈泽根负责的该项目盈余105162元。四川路达公司卓小路C合同段K104+209桥梁工程因被告曹军的原因被终止,被告曹军收取工程款1940000元,该项目工程根据被告曹军提交的帐本进行会计审计,所有帐目显现(由被告曹军单方所作,仅有支出帐,无记帐凭证与原始凭证,原告钟元明均认可)支出1750137元,由于被告曹军负责的该项目被终止,被告曹军未举证证明其已与业主方完成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应认定被告曹军负责的该项目未亏损且有盈余。被告杨生甫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陈述其有出资、有支出,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陈泽根、杨生甫、曹军严重违反其与原告钟元明合伙协议中的约定,使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不复存在,加之合伙项目已全部完成,原告钟元明可以退出合伙。现原告钟元明请求退出其与被告陈泽根、杨生甫、曹军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元明退出其与被告陈泽根、杨生甫、曹军的合伙协议后,原告钟元明与被告陈泽根、杨生甫、曹军的合伙项目虽有盈余,但原告钟元明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钟元明请求退出其与被告陈泽根、杨生甫、曹军的合作协议、退还投资款1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元明退出其与被告陈泽根、杨生甫、曹军的合伙协议。二、被告陈泽根、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钟元明退还出资款182000元。三、被告杨生甫对被告陈泽根、曹军的上述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元、审计费20000元,计22020元由被告陈泽根、杨生甫、曹军承担17020元,原告钟元明承担5000元。被告陈泽根、杨生甫、曹军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钟元明垫付,被告陈泽根、杨生甫、曹军在履行退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钟元明。如果被告陈泽根、曹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燕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