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法执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蒲城县物价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蒲城县罕井渭北粮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城县物价局,蒲城县罕井渭北粮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蒲法执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蒲城县物价局。法定代表人王建荣,该局局长。地址:蒲城县延安路东段。被执行人蒲城县罕井渭北粮行。负责人李美丽。地址:蒲城县罕井花园街。申请执行人蒲城县物价局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蒲城县罕井渭北粮行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蒲价检字(2012)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蒲城县物价局作出的蒲价检字(2012)第39号行政���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2年6月26日,蒲城县物价局在常规检查过程中发现,蒲城县罕井渭北粮行未公布商品的销售价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蒲城县物价局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19日对蒲城县罕井渭北粮行作出蒲价检字(2012)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天依法向其进行了送达。但被执行人蒲城县罕井渭北粮行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法定义务。故蒲城县物价局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蒲城县物价局作出的蒲价检字(2012)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已产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蒲城县物价局作出的蒲价检字(2012)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国建审判员 武原宁审判员 党君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屈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