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可人与滕金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人,滕金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陈可人。被告:滕金坤。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原告陈可人与被告滕金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人,被告滕金坤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可人起诉称:被告系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1室和402室房屋的原产权人。被告居住使用该二套房屋时将401室与402室之间的部分隔墙敲掉,利用隔墙的厚度在401室一侧做成鞋柜,在402室一侧用木板作为隔断。此后,被告先后于2010年10月将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2室出售给案外人俞峰苹、2011年1月将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1室出售给陈可人。被告在将401室转让给原告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主动明确告知原告401室与402室之间的部分隔墙被敲掉后在401室一侧做成鞋柜、402室木板后面是空心的这一事实,同时隐瞒俞峰苹已向被告提出恢复隔离墙原状这一诉求的事实。被告将401室出售给原告陈可人后,被告、案外人俞峰苹、原告三方就401室与402室隔离墙事件产生纠纷。这一过程中,为能与原告、俞峰苹妥善处理好这一纠纷,原告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一直秉承尊重、友好、和谐的原则,多次积极参与商量解决方案,提出墙体改造方案以及经济赔偿方案,但是三方都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之后,案外人俞峰苹先后法律诉讼被告滕金坤、原告陈可人,要求墙体恢复。2012年3月,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陈可人和案外人俞峰苹共同恢复墙体原状并分别承担一半施工费用。这一过程,给原告陈可人的工作、生活带来大量麻烦和精神困扰。同时原告与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2室俞峰苹法律纠纷产生费用3000元。2012年10月,原告陈可人和案外人俞峰苹共同将隔离墙体恢复原状。在恢复过程中,402室俞峰苹只涉及到墙体修葺,施工仅一天完成。而原告涉及到鞋柜拆除、墙体修葺、墙体周边门框拆除并重新制作、墙体周边墙面重新粉刷等一系列工程,施工达整整四天之久,产生水泥工、木工、油漆工、清洁工等相关费用2353元。原告购买401室时是基于房屋的原有构造、格局等物权现状而支付相应对价,但是改建新墙后,鞋柜、门框等固定装修的撤除,不但使原有储物空间减少,重新制作影响了房屋整体格局和美观,也造成了周边墙面、地板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鞋柜、门框等房屋原有固定装修是原告购买物权中的重要内容,房屋原有格局、构造风格也是促使原告决定进行本次交易的重要因素,现因原告出售的401房屋存在现实状况与物权登记状况不符的客观事实,且被告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告知原告房屋物权存在瑕疵的过错,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前提下,额外承担了大量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上的困扰,被告理应对原告额外承担的经济损失(含物权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因为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而承担15000元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1室与402室之间墙体恢复施工中原告所承担费用2353元,误工费2000元;因被告履行瑕疵而造成原告承担与402室俞峰苹产生法律纠纷所发生的费用3000元。共计735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撤除401房屋鞋柜等固定装修赔偿款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可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是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的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1室房屋系从滕金坤处购得。3、(2011)杭拱民初字第670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2室房屋俞峰苹起诉滕金坤的相关情况;4、(2011)杭拱民初字第174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2室房屋俞峰苹起诉陈可人,三方因房屋产生纠纷在判决书中都有表述;5、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2室因共用墙问题诉讼原告,原告产生相关法律事务费用。6、施工过程发票、收据共8份,拟证明共用墙恢复、门框重新制作等一系列工程产生费用,原告说明其中工程款2200元的收据,是共墙拆除及重建的费用,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由原告和俞峰苹共同承担,双方各付了110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中不包括俞峰苹承担的1100元部分;7、照片30张,拟证明墙体恢复前、施工过程、墙体恢复后过程记录,原告购房时从表面无法确知被告打掉共墙,共墙恢复后原告家墙面仍存有瑕疵。被告滕金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原告对房屋的结构、朝向、装修包括涉案的鞋柜多次查看后约定了房价。二、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全面的验收,原告支付房款被告交房。三、破墙制作鞋柜是在涉案房屋买卖前,当时原告对墙体制作鞋柜,客观增加使用面积并没有提出异议,从而双方进行了验收交接,因此被告不存在在整个房屋买卖合同中违约。四、案外人俞峰苹购买后提出隔音差,要求恢复原状,当时被告同意,但是由于原告拒绝而无法进行墙体恢复原状,由于原告拒绝恢复造成了损失扩大。五、二手房买卖存在瑕疵并不同等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当时所谓的瑕疵就是鞋柜的制作并非是一个隐蔽的问题。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是自愿签订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并未对一目了然的鞋柜提出异议,并经双方验收确认,因此被告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墙体恢复费用明显过高,鞋柜是送给原告的,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依据。滕金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交接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已验收房屋,不存在质量等问题,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附属转让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交接完毕。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该两份判决书可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提出关联性异议,并认为诉讼案件并非必须请律师代理,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关联性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该组证据较为客观,可以反映原告为修复共墙等支出的费用;证据7,被告对反映修复施工前墙体鞋柜的三张照片无异议,对施工后的照片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认可原告确实进行了共墙修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施工前后的大体过程、范围及现状,予以认定。(二)被告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关联性异议,认为被告售房前未明确告知原告共墙改造情况,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证明案涉房屋的相关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滕金坤系拱墅区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1室和402室房屋的原产权人。滕金坤居住使用该二套房屋时将401室与402室之间的部分隔墙敲掉,利用隔墙的厚度在401室一侧做成鞋柜,两室用木板作为隔断。后滕金坤于2010年11月、2011年1月将402室、401室房屋分别转让给了俞峰苹和陈可人。俞峰苹入住发现两套房屋之间的墙体存在异状后,经与滕金坤、陈可人协商修复隔墙无果,遂与2011年7月向滕金坤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以(2011)杭拱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确认滕金坤存在违约,判令滕金坤赔偿俞峰苹违约损失4000元。后俞峰苹又于2012年2月向陈可人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杭拱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确认402室房屋权利人物权受损,陈可人虽对造成现状并无过错,但其系401室房屋现所有权人,其对恢复两套房屋之间的共有分隔墙负有责任,判令陈可人配合俞峰苹恢复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2室房屋与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1室房屋之间的分隔墙,因该施工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由俞峰苹与陈可人各半承担。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陈可人配合俞峰苹对402室与401室之间的隔墙进行了恢复,并承担了修复工程等费用(含因修复隔墙损及门框而发生的门框制作费用750元)约2000元,另因原有鞋柜一并拆除,陈可人另行购置了299元的鞋柜一只,隔墙修复后401室内部装修美观度局部略有影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尽最大善意全面、真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滕金坤将拱墅区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2室与401室之间的部分隔墙打掉而代之以木板,必然对住房隔音效果甚至两套房屋的安全性造成不良影响。滕金坤将401室转让给原告陈可人,其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建筑物应有的良好状态,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陈可人在缔约过程中对这一房屋瑕疵状态明知且接受,故滕金坤未善尽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可人作为401室现所有权人因依法承担修复隔墙责任所致的相关经济损失2000余元,应认定为被告违约所致损失,另鉴于原告为处理修复隔墙事务耗费一定时间及精力,且401室内部装修美观度因修复工程而略有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违约损失7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与违约金系重复主张,其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损失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鞋柜本是送给原告,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查虽然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及附属物中未列有鞋柜,但从修复施工前照片可以看出原鞋柜与401、402室隔板相连,属固定装修一部分,故应认定鞋柜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内容,原告因修复工程拆除该鞋柜后重新购买的鞋柜,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关于其履行合同符合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观点,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金坤赔偿原告陈可人损失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可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元,由原告陈可人与被告滕金坤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