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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磊与高永进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高永进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张磊,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景生,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进,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与被告高永进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乔景生、被告高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下午,被告在饮酒后通过高音喇叭辱骂诋毁原告,致全村及其他村的村民都能听到,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严重的创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通过公开的方式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作为原告的长辈,用土话、方言对原告吵了几句,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辱骂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说明被告的行为达不到侵犯名誉权的程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对吴某某、张某乙、吴某甲、刘某某、张磊、张某甲、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3、民权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4、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通过本村村委的喇叭谩骂原告,让公众对原告的人品及名誉产生怀疑,并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调查的笔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张某甲是原告的哥哥,张某乙是原告的父亲,其证言明显带有倾向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作为村支书,平时工作中带有习惯性口语,对晚一辈的原告来说,符合本村的风俗和其工作方法;行政处罚是对被告与张某甲的争执进行的处罚,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原告诉称的辱骂事实;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颠倒是非,混淆事实,被告并未谩骂原告。被告高永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高永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2日下午,被告高永进在王桥镇谢元子村通过该村委的喇叭谩骂原告张磊,后被告又将原告之兄殴打致伤,民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高永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通过村委喇叭谩骂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辩称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王桥镇谢元子村委范围内以道歉信的方式向原告张磊公开赔礼道歉,道歉信的内容由法院审核后,在王桥镇谢元子村村务公开栏等处张贴十份,时间为三天;二、被告高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磊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海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