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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沈天明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天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天明。曾因携带假币于2010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持有假币于同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天明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7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天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成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沈天明驾驶牌号为浙C×××××的黄色出租车到火车站购买6张百元面值的假币后,与刘立建(另案处理)预谋用假币换真币。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沈天明驾驶该出租车,并由刘立建假扮拼车乘客,当行驶至鹿城区江滨街道山下公交站旁时,沈天明采用假币换真币的方式换取乘客王某百元面值的人民币4张。被害人王某发现后下车要求退钱,沈天明遂强行驾车与刘立建逃跑,并将拉住副驾驶室一侧后视镜的王某拖行百余米直至其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四肢累计3.09cm2皮肤擦伤、躯干部36.0cm2皮肤擦伤,伤势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天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伤势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租车协议书及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沈天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沈天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沈天明上诉称,案发当天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以假币换真币的行为,且被害人拉住后视镜被拖行的事实自己不知情,要求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沈天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被告人沈天明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沈天明上诉提出案发当天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以假币换真币的行为,且被害人拉住后视镜被拖行的事实自己不知情的意见,与沈天明原来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沈天明在案发后虽能投案,但一审庭审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鉴于沈天明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沈天明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小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