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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行非审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宗松、林海婷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宗松,林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成行非审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长海,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杨宗松。被执行人林海婷。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杨宗松、林海婷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的(2012)04A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由本院行政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2)04A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杨宗松、林海婷夫妇于2011年7月16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225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2)04A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2)04A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马千海审 判 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