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2007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0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杭江刑初字第1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月3日中午,被��人周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三星牌T95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2012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采用爬气窗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蒋某红色索尼牌DSC-T2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及米奇牌手表1块。3、2012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窜至杭州市江干区某地,攀爬入室,窃得被害人杜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598.1元)、天翼酷派E23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6.3元)及储蓄罐内的现金人民币130余元。4、2012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窜至杭州市江干区某地,攀爬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苹果牌ipad2(16G)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38.6元)、机械手表2只及现金美元302元(即期外汇牌价为6.2991)。综上,被告人周某多次进入他人住宅内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2万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徐某、蒋某、杜某、王某的陈述,销货凭证,电脑外包装盒及手机外包装盒,电脑购买发票及配置证明,外汇牌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其从未到过原判第1、2、3节盗窃事实案发地点,该三起盗窃案件不是其所为;其曾经进入过原判第4节盗窃事实案发地点,但并未窃取任何财物。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第1节事实的证据,有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指纹系上诉人周某右手拇指所留;上诉人周某在一审庭审,亦供认其实施该节盗窃行为。原判认定第2、3节事实有上诉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提供的销货凭证等证据互为印证。原判认定第4节事实的证据,有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掌纹系上诉人周某右手掌所留;上诉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被害人陈述相符,且有购买发票等证据印证。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4次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某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