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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关某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积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初,被害人姜某某在胶州市李哥庄镇驻地为曲某(已判决)装修练歌房,因曲某拖欠部分装修款,姜某某停工返回莱阳市家中。为恐吓姜某某,曲某于2011年6月9日晚安排况某某、黄某某、李某等人,到莱阳市将姜某某抓至李哥庄镇驻地,由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上述人员已判决)、被告人关某某等人进行看管,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关押至2011年6月11日下午。在此期间,王某某、况某某、李某某等人对姜某某进行殴打,以暴力相要挟,迫使其签写了80000元的欠条,并将其一辆捷达轿车扣押。2、2010年7月3日23时许,徐某某伙同徐某某(另处理)、被告人关某某在胶州市李哥庄镇广场东侧南北路上,因琐事同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产生厮打,该三人将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初,被害人姜某某在胶州市李哥庄镇驻地为曲某(已判决)装修练歌房,因曲某拖欠部分装修款,姜某某停工返回莱阳市家中。为恐吓姜某某,曲某于2011年6月9日晚安排况某某、黄某某(该二人已判决)、李某等人,到莱阳市将姜某某强行带至李哥庄镇驻地,由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上述人员已判决)、被告人关某某等人进行看管,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关押至2011年6月11日下午。在此期间,王某某、况某某、李某某等人对姜某某进行殴打,以暴力相要挟,迫使其签写了80000元的欠条,并将其一辆捷达轿车扣押。2、2010年7月3日23时许,徐某某伙同徐某某(另处理)、被告人关某某在胶州市李哥庄镇广场东侧南北路上,因琐事同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产生厮打,该三人将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联青审判员  赵培峰审判员  王丽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