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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盖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盖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贵峰,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盖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峰、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某甲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盖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盖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未充分了解便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夜不归宿,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悔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还育有两个子女,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因工作关系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盖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盖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对子女,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虽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盖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泽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