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庆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商初字第15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被告吴××。原告郑××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凯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被告系相邻经营户。2011年,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2370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某,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7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8520元(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某);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两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37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郑××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所举证据材料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吴××向原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23700元,2011年1月20日,其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两张借条上分别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700元和10000元,并均约定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上“利息一分伍计算”的约定虽未明确为月利率一分五,但结合民间借贷实践及本案具体案情,此处约定可依法认定为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7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8520元(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以本金23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凯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