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绍龙与叶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龙,叶春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235号原告:王绍龙。被告:叶春胜。原告王绍龙与被告叶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龙起诉称:2010年12月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叶春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原告王绍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叶春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绍龙现金7000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绍龙现金6000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绍龙现金4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绍龙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