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宝臣与张景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臣,张景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12号原告张宝臣。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镇。原告张宝臣诉被告张景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臣及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张景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承建了原告位于青州市北环路瑞化造纸沿街商住楼二期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07年完工。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88442.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88442.50元。被告辩称,结算时是确定了88442.50元,这个我承认,但是还有一些账目没有结清,我希望结清所有账目后再处理。工程开工后,钢材价格上涨,发包方主动到我处协商这个问题,同意承担5万元的钢材补偿款,但是没有兑现。原告要求我给他盖两间办公室,我盖好后,原告没有与我结算。原告答应给我5000平方米的施工面积,实际只给了我3000平方米,给我造成了施工人力、物力的浪费,加大了我的施工成本。法院在本次诉讼中保全的车辆,我已经于2012年7月份卖给了别人,因为价款没有全部给我,所以车辆没有过户。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借用青州市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青州市北环路瑞化造纸有限公司沿街商住楼二期工程,被告借用青州市东店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建筑价格、工程量变更等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693210.70元,双方当事人均在结算清单中签名。2011年2月24日,双方经过对帐,发现超付被告工程款88442.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工程款88442.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此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沿街楼结算清单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沿街楼结算清单中的签名是其所签,也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主张有些帐目没有结算清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告提供的沿街楼结算清单中明确注明“双方认可再无任何争议,双方清算后无任何分歧”,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是借用其它公司的名义发包或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主体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超付了被告工程款88442.5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此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884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镇返还原告张宝臣工程款884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1006元,诉讼保全费9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青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