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浙江信友纺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东友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友纺织有限公司,常州市东友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658号原告:浙江信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惠悦。委托代理人:王骏、谷权顺。被告:常州市东友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香。原告浙江信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信友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东友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东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信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骏、谷权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东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信友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地毯加工业务,截止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经财务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2926.19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42926.19元。被告常州东友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抗辩证据。原告浙江信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明细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加工费欠款的形成,至2011年底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03199.11元,2012年4月,被告为原告进行地毯布涂膜加工,原告应支付被告加工费为140272.92元,二者相抵,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为62926.19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42926.19元的事实;2、财务数据核对函,用于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在核对时提出要扣款,但对扣款的理由从未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证据2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且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二份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2926.1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在证据2中注明因加工造成地毯破裂,要求扣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2926.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对其在财务数据核对函中所称的因地毯破裂要求扣款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常州东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东友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信友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42926.1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依法减半收取436.50元,由被告常州市东友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