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焦大勇与被告赵彬莉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大勇,赵彬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焦大勇,男。被告赵彬莉,女。原告焦大勇与被告赵彬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大勇诉称,原、被告系同事,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9年农历6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彬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从2005年前季开始二人关系紧张,主要是因为被告情绪难以控制,经常在同事面前辱骂原告,而且原告花钱大手大脚,不考虑家庭承受能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处原、被告离婚;孩子焦煜飞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教育费、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单元房一套归原告,共同债务18.5万由原告承担。被告赵彬莉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并非大手大脚,花的钱主要是给被告看病所需,被告情绪激动是因为被告病情引起的,原、被告尚未达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现在患病,需要家人的关心与照顾,不宜离婚。2,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现在患双相情感障碍疾病,需要家人的关心与照顾,不宜离婚。3,被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其他化验单,用于证明被告现在患病,不宜离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其来源合法,形式规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9年农历6月2日订婚,同年农历6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9年公历6月10日在彬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99年农历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焦煜飞,现在在彬县城关中学上学。被告因患双相情感障碍疾病于2012年10月8日13时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心身科二病区住院,2012年10月23日8时出院。另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在彬县工商局上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从2005年以来,由于被告患病,情绪难以控制,曾与原告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消除隔阂,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携手将被告的病治愈,从而维系和谐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大勇要求与被告赵彬莉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大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