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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永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与被告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徐连国、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徐连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浦永商初字第65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下称江苏银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大街18号。 负责人顾宁,行长。 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大金陵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连国,总经理。 被告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下称中大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通榆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徐连国,总经理。 被告徐连国,男,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银行诉被告中大金陵公司、中大公司、徐连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6049554.18元及逾期利息,且当事人不在同一辖区内,该案的标的额已超过了我院级别管辖1000万元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于2011年12月27日分别与被告中大金陵公司、中大公司、徐连国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由被告中大金陵公司向原告江苏银行借款2500万元,被告中大公司和徐连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本案系借款合同,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级别管辖3000万以下标的额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且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下,故我院依法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