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先行羁押于城阳看守所,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爱红,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中华、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赵爱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9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茌平县泰和西路某“干洗店”内,被告人董某之母董某甲与杨某因债务发生纠纷,继而被告人董某与杨某、张某、杨某甲等人发生互殴,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用剪刀将杨某刺伤、用剪刀将张某头部砸伤、将杨某甲推倒在地摔伤,被告人董某后背及头部被张某用木凳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董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张某及杨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张某、杨某甲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结论、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所持本案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观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董某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吉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