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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陈一冬、凌国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陈一冬,凌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徐泓,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风。委托代理人:甘永畅。被告:陈一冬。委托代理人:凌国平。被告:凌国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庄茹萍。被告:张徐泓。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钱文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一冬、凌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徐泓、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永畅、被告陈一冬的委托代理人凌国平、被告凌国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庄茹萍、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文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徐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1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员全国民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香积寺路由西向北行驶至东新路口时与同时转弯的陈一冬驾驶的车辆浙A×××××号小车相撞,陈一冬往右打方向时又与张徐泓驾驶的浙A×××××号大型客车相擦,致使原告方车辆浙A×××××车辆头部受损。后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判定三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车损赔偿未具体注明。陈一冬的损失在于2012年9月17日已经起诉得到了赔偿,所以原告认为原告方的损失也应该在本案中六名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一冬和被告张徐泓赔偿原告修理费2205.25元、停运费1900元、交通费75元,共计4180.25元;被告凌国平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三方同等责任。2、修理发票;3、两张停运证明,欲证明停运时间为两天。4、修理清单;5、保险定损单;证据2、4、5共同证明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是2205.25元。被告陈一冬、凌国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来出。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陈一冬、凌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赔偿应该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一起承担,停运损失费和交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徐泓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修理费用其中的停运损失和交通费不予认可,要求保险公司不分项赔偿。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公交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因浙A×××××号已经在另一案子中,已经赔偿1900元,因此只同意赔偿剩余的1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2、3、4,经其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一冬、被告凌国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22时40分许,在香积寺路与东新路口,全国民驾驶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与陈一冬驾驶凌国平所有的浙A×××××号车、张徐泓驾驶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发生碰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三方负同等责任。张徐泓是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浙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浙A×××××车辆经两天维修,产生修理费是2205.2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事故,全国民、陈一冬、张徐泓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相应的民事责任参照事故责任三方同等承担。张徐泓系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浙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2205.25元未超出责任限额范围,故该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等赔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交通费,因浙A×××××车辆为营运车辆,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损失为796元,由于该损失为间接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陈一冬承担298元,凌国平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8元。张徐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五条、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102.62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102.62元。三、被告陈一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298元,被告凌国平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298元五、驳回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一冬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元,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佳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