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793号原告谢某,男,xx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原告张某某,男,xx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朗某某,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韦某某,男,198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号,身份证号:×××。原告谢某、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春鸿、田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海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l0年8月27日订立林地木材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xxx林地,面积约1700亩地上林木转让给原告。后由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因其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经协商自愿终止合同,被告同意于2010年10月30日前将原告已支付的木材款及费用损失共计26万元退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按其承诺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2010年8月27日的林木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将涉案的林木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两原告的事实;2、2010年10月3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同意终止,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来的转让费25万元,并同意赔偿损失1万元,并约定偿还时间。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出证据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欠付两原告转让款及损失补偿260000元的事实清楚。两原告诉请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出具给两原告的欠条对利息无约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应裁判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某向原告谢某、张某某支付转让款及损失补偿款260000元。二、被告韦某某向原告谢某、张某某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27日起,以2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