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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与管××、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管××,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张××。被告:管××。被告:邵××。原告叶××为与被告管××、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03日,被告管××借款人民币78.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借款(其中银行转账75万元,现金交付3.5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明确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5月12日,逾期偿还每延迟一天应支付未尝债务的0.1%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78.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据及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8.5万元,及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邵××系夫妻关系。被告管××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叶××借款78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如到期未如约还款,则每延迟一日,应加支付未偿还债务的0.1%。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管××交付750000元,其余35000元通过现金交付。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管××与原告叶××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管××尚欠原告叶××7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管××、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借款78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1271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管××、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明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纪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