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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余爱香、姚文宝与练水明、陆开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香,姚文宝,练水明,陆开和,练小明,抚州明亮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朱传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428号原告:余爱香,法定代理人:姚文宝。原告:姚文宝,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顺才。被告:练水明。被告:陆开和。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练发明。被告:练小明。被告:抚州明亮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曾淋。委托代理人:蒋培松。被告:朱传树。原告余爱香、姚文宝为与被告练水明、陆开和、练小明、抚州明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物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古田公司)、朱传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宝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顺才、被告练水明、陆开和的委托代理人练发明、被告练小明、被告都邦财险古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培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亮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传树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爱香、姚文宝诉称:2012年7月8日4时40分,被告练水明驾驶被告练小明、陆开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明亮物流公司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205国道开化县马金镇下龙村路段,碰撞同向前方被告朱传树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尾部,造成乘坐在拖拉机上的原告亲属姚金伦死亡及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化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练水明负主要责任,被告朱传树承担次要责任。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古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系姚金伦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事故相关各方及相应的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因姚金伦死亡的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440元、误工费189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28322.50元。被告练水明、陆开和、练小明答辩称:由于被告朱传树的拖拉机在临时停靠时,没有设置停车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原因,导致被告练水明在与来车交会时,因受对方来车灯光刺激,造成追尾事故,因此,被告朱传树应承担40%的责任;另外,按照规定,拖拉机不得用于载人,受害人乘坐没有安全保障的拖拉机,本身也存在违章。原告有些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偏高了。被告明亮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无异议。但本公司与被告练小明、陆开和是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关系,双方签有汽车买卖合同,公司只是目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车辆的事故赔偿责任。另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认为须按相关证据计算。被告都邦财险古田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误工费也应该按照3人7天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余爱香失去劳动能力证明,且其享受政府补助,不应被支持。因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事故车辆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不超过70%责任,因事故车辆严重超载,应扣除10%的商业险。被告朱传树未予答辩。原告余爱香、姚文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保险单2张,原告的户口簿、残疾人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姚金伦的被抚养人有原告余爱香(智残二级)。2、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化县公安局鉴定结论书、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姚金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本人无责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被告练水明、陆开和、练小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五张,证明姚文宝领取事故预赔款15000元、朱佳佳领取事故预赔款15000元、XX华领取事故预赔款40000元、朱凤平收到事故预赔款10000元。2、收条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运货的货主在移货的过程中,被告练水明支付给陈安茂的误工费和搬车费21700元,以及停车费560元。被告都邦财险古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车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特别约定超载有10%绝对免赔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各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的处理中,事实上确有一些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对被告练水明、陆开和、练小明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姚文宝收取的15000是对的,原告认可;XX华收到的40000元原告不知道,朱佳佳、朱凤平领取的款项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告认可的15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练水明、陆开和、练小明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亲属姚金伦并无责任,被告的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都邦财险古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4时40分,被告练水明驾驶被告练小明、练水明、陆开和合伙购买的登记在被告明亮物流公司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205国道开化县马金镇下龙村路段,碰撞同向前方被告朱传树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尾部,造成乘坐在拖拉机上的姚金伦(1957年2月20日出生)、朱久来死亡及另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化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练水明负主要责任,被告朱传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练小明、练水明、陆开和支付原告15000元。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核载重量18800千克,事发时实载重量25460千克,超载35.43%。在被告都邦财险古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二原告系姚金伦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姚金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适格的原告。事故的损失各责任方应按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尚不足以赔付,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以受偿40000元为宜。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超载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则尚有45万元,商业三者险仍不足以赔付,本案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受偿140000元为宜。被告明亮物流公司主张与被告练小明、陆开和是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关系,公司只是目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公司不应承担车辆的事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车名义上的经营人均为被告明亮物流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练小明、练水明、陆开和,按照相关规定,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明亮物流公司仍需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姚金伦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爱香智残二级,不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姚金伦在死亡时已满55周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计算20年,计算至60周岁止为5年。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44元/年×5年÷2=2411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85530元(1307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110元)、丧葬费17865.50元(35731元/年×0.5年)、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467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爱香、姚文宝因交通事故造成姚金伦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二、被告练小明、练水明、陆开和赔偿原告余爱香、姚文宝因交通事故造成姚金伦死亡的其余损失314678.40元的65%,计204541元;其中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0000元,剩余的64541元,扣除被告练小明、练水明、陆开和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欠49541元;三、被告抚州明亮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练小明、练水明、陆开和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朱传树赔偿原告余爱香、姚文宝因交通事故造成姚金伦死亡的其余损失314678.40元的35%,计人民币110137.40元;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被告练小明、练水明、陆开和承担1650元,被告朱传树承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益群人民陪审员  唐达成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