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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道武与徐兆松、张树、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道武;徐兆松;张树;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杨道武,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何志扬,霍山县南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兆松,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张树,男,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黎军,男,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朱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道武与被告徐兆松、张树、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简称人保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扬、被告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东、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蒋家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兆松、张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武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徐兆松驾驶皖N325**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皖N325**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张树名下,属被告黎军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6425.2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被告徐兆松驾驶证、皖N325**号轿车行驶证,证明徐兆松合法驾驶。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药费27971元。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社区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8、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皖N325**号轿车的保险情况。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黎军辩称:皖N325**号轿车属本人实际所有,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黎军提供了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证明已垫付25000元。被告徐兆松、张树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辩称:皖N325**号轿车投保属实,愿意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应免赔15%,不赔偿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旨在证明其主张成立。质证意见:被告黎军对原告的证据1-8无异议;证据9,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核减。人保霍山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7、8无异议;证据5、6,三性有异议;证据9,交通费票据连号,数额过高。被告黎军、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8,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黎军、人保霍山支公司的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8时42分,被告徐兆松驾驶皖N325**号轿车与原告杨道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霍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徐兆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道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霍山县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tsah,右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颞骨骨折,头皮挫伤,右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药费27971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本次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皖N325**号轿车属被告徐兆松所有,登记在被告张树名下,已在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5%,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另查明,原告系安徽应流铸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96.14元,租住在城镇。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军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兆松因过错造成原告杨道武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黎军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黎军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但商业三者险中未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免赔率,免赔部分由黎军赔偿。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了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的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6500元。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药费2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42天,20元/天,以原告诉请800元计),营养费为1800元(营养期90天,20元/天),合计30571元。2、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17305.20元(休息期180天,96.14元/天),护理费7036.20元(护理期90天,78.18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818元(18606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7159.40元。3、鉴定费1300元。上述1、2项合计117230.40元,由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159.40元(第1项赔偿10000元,第2项赔偿87159.40元),其中第1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0571元,由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39.75元(20571×70%×(1-15%)],被告黎军赔偿2159.96元(20571×70%×15%),原告自行承担6171.30元(20571元×30%);上述第4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黎军赔偿。综上,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总共应赔偿109399.15元,黎军总共应赔偿3459.96元,已给付25000元,多付21540.04元,原告应从保险赔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道武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9399.15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黎军赔偿原告杨道武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459.96元,已给付25000元,多付2154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杨道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原告杨道武负担515元,被告黎军负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