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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17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金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金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791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明,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女,该单位员工。 被告:张金荣,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金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金荣归还截至2015年5月2日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5281.07元及利息9940.63元、滞纳金4761.09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张金荣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3年1月28日 截至日期 2015年5月2日 欠款金额 本金 85281.07元 利息 9940.63元 滞纳金 4761.09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金荣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张金荣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85281.07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日的利息9940.63元、滞纳金4761.09元以及从2015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3元,由被告张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涛 审 判 员 毛亚男 审 判 员 郭雪妍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任艳艳 书 记 员 郑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