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春鸿、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谢××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华强电子商城”门口,将被害人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车架号为050521107015076,电机号Z48V800W60BJE09110712431)盗走。当日23时许,被告人谢××在柳州市柳南区红桥路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谢××归案后,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谢××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转至柳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赃物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的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谢××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11日羁押的16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