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851号原告山东聊城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新世纪花园。法定代表人周玉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平,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关街闸北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洪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智,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强,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山东聊城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辉、陈文平及被告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智、李振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4月29日原告将聊城运河小区2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20万元,并约定了开竣工时间及相关违约责任,约定拖期完工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被告违约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被告工期延误,造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延误长达半年之久,进而造成原告向购房户支付延期交房超期临时安置费25230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基于违约行为应承担上述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延期交房的原因是原告一方的责任造成的,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1)该工程于2004年12月8日正式开工后,在施工期间,被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将拆迁的房屋拉圾作为建房地基,没有清除,造成东高西低,影响西侧的泊庄小区楼房通风采光,导致王口、泊庄群众经常到施工现场闹事,多次阻碍施工进程,同时由原告负责的修路、挖电缆沟、排水沟、暖气沟等方面的原因共造成停工118天。(2)因群众闹事致使在停工前挖好的地槽受冻,费工天数39天。(3)因原告在施工期间增加工程量且违反合同约定,非要自己购买门窗、水泥、钢材、空心板等建筑材料,但由于购料不及时,导致窝工等料,耽误工期122天,总计耽误工期279天,延期交付工程277天,提前2天完成。二、合同签订的违约条款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平等原则,且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违约条款时原告带有一定的欺诈性,明显不公平,完全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公平的,原告没有按照这一原则执行,而是将拟定好的合同书送给被告签字盖章。同时该条款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条款应予认定无效。三、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承包合同是2004年签订的,开竣工的时间是2004年12月—2005年12月,交房时间是2006年9月。交房时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被侵害,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6.3规定,承包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应在事件发生后28天内提出,但原告直到2012年5月才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权利。综上各种事实,延期交付二号住宅楼的违约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且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原告将运河小区2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顺达建筑安装公司,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分别是2004年5月20日、2005年5月10日,合同价款320万元,该合同第35.2条还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拖期一天,承担合同价的万分之三违约金。后双方又签订了运河小区1~3号住宅楼建筑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逾期交房,由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总价的日万分之三支付,住户要求补偿的,由被告全部承担。该工程由王丁运担任项目部经理,负责具体施工。原告于2005年5月9日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04年12月8日、2005年12月8日。工程实际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04年12月8日、2006年9月15日,延期竣工281天。2006年6月21日王丁运曾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06年6月28日正式验收竣工。因逾期竣工原告共支付2号楼购房户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费129600元,2006年7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费122700元,共计252300元。被告和王丁运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0256.40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7500元,并返还违约金90000元,偿还为原告垫付的税金9837.17元,赔偿延期误工损失185080元,共计362673.57元,2011年11月7日本院判决:一、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70666.96元;二、原告返还被告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丁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4月10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民一初字268号民事判决书及聊城市中级人民(2012)法院聊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合同补充条款、王丁运书写的保证书、聊城市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的临安费发放表、运河小区2号楼共36户临安费领取表,被告提交的原、被告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泊庄小区2号楼停工报告、2005年1月9日原告申请及被告经理签字同意的工程变更申请(备案)表、法院调查的赢盛建安公司经理王清铎的笔录、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68号卷宗中康春泽、康存海、王双喜关于2号楼工程建设期间群众闹事的情况说明、原告单方制作的2号楼工程拨款附表、(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68号卷宗开庭笔录片段、原告方出示的2号楼延期交工罚款说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备案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运河小区2号住宅楼的延期交付问题,即应由哪一方承担延期交付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自2006年6月21日前原、被告双方对延期交付均有责任,且双方亦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因对方的责任造成工期延误,故此前延期交付的责任应由双方均担,但在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王丁运书写保证于2006年6月28日验收竣工的保证书以后,造成延期交付的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即原告支付住户临时安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为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期间50%的临时安置费64800元,2006年7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费122700元,共计1875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原告曾在应付被告的工程中扣除违约金90000元,后在被告起诉原告的诉讼中,亦涉及到双方的违约问题,并在2012年4月10日的终审判决中亦明确双方可就违约问题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聊城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7500元。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焱审判员 麻建萍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