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03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并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成宇,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苏强华、王成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一只黄色纸质购物袋等物进入其租住处本市建邺区电站村X幢XX号XXX室内。警察遂在被告人李某租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纸质购物袋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4.684克、氯胺酮0.82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转租协议、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邵某、柴某、周某某、徐某、刘某某、童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4.684克、氯胺酮0.8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代理审判员 沈智慧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