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海景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景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浙江海景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羊晓君。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其。原告浙江海景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海景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景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壁纸原纸,并约定了产品数量及单价。截止2012年6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1457297.97元的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752086.87元货款,尚欠货款705211.10元,有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为凭。之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尚欠605211.10元货款至今未支。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50211.10元及自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海景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壁纸原纸买卖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计价值1457297.97元的壁纸原纸的事实;3、对帐单1份,证明经双方对帐,截止到2012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5211.1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壁纸原纸的买卖合同。合同在货款结算栏中约定,若双方终止业务往来超过30天,则买方应在次月15号前结清全部货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总共向原告购买壁纸原纸1457297.97元,最迟发生的业务的时间在2012年4月8日。2012年7月12日经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5211.1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605211.10元货款至今未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壁纸原纸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5211.10元,并从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景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05211.1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3元,减半收取4961.50元,由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渝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