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矮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8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逃),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夏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樊某某、桂某某、张某某、余某(均已判决)在安庆市农垦宾馆二楼游戏室打游戏机。当日上午9时许,樊泽文输钱后,找被害人王某、胡某某要求查看游戏机主板并退还钱款,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樊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胡某某捅伤,桂某某持凳殴打胡习根头部,张某某、余某用拳头殴打他人,何某在现场用凳子砸游戏机。事后何某与樊某某、桂某某、张某某、余某逃逸。经安庆市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胡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2012年3月,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两被害人身体多处构成残疾。案发后,同案犯樊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1.5万元。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12月10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共同伤害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程某、操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樊某某、桂某某、张某某、余某的供述、本院(2009)迎刑初字第67号、(2012)迎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致两人重伤,且造成两被害人多处残疾,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未实施直接的伤害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同案犯樊泽文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另提出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并建议法庭继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不宜再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迎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前罪(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杨 菲审判员 胡 芳审判员 朱 振 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妍(实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